执法
雇主
如何避免违规?
雇主可细阅以下常见误解,并遵守有关规定,以免误堕法网。有关雇主强积金责任的详尽资讯,可参阅《雇主手册》。
误解:我无须安排不符合《雇佣条例》下「418」规则的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
兼职雇员
- 雇员如连续受雇於同一雇主四星期或以上,而每星期至少工作18小时,会被视为按「连续性合约」受雇,俗称「418」规则
- 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并不受「418」规则所限
- 强积金制度同时涵盖全职及兼职雇员
- 不论雇员每星期的工作时数多少,只要他们受雇60日或以上,雇主便须为他们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并作出供款
误解:我与雇员签订一连串雇用期少於60日的短期雇佣合约,便无须为他们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
以多份雇用期少於60日的雇佣合约雇用员工
- 即使每份雇佣合约的雇用期少於60日,如有证据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长达60日或以上,雇主仍须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
误解:如果我与雇员签订书面服务合约,把雇员转为自雇人士,我便无须为他们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
把雇员转为自雇人士
- 自雇安排并非纯粹根据雇主与雇员的协议或所签订的「自雇人士」合约而定
- 须视乎双方实际上是否存有雇佣关系
- 厘定双方关系,要考虑不同因素,例如,公司对他的工作的控制权、所用设备是否由公司提供,是否须承担资本开支或财务风险等
误解:如果雇员不想参加强积金,我便无须为他们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
雇员要求雇主不要为他登记参加强积金
- 雇主有法律责任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
- 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相互协议,甚或是由雇员主动提出不要参加强积金的要求,均不会免除雇主须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的法律责任
雇主应确保每月在供款日(即每月的10号)或之前,向受托人*提交填妥的付款结算书及准时供款。有关本年各个月份的供款日,请浏览「强积金供款日」年历。
使用网上系统或软件是最有效避免徵收附加费的方法。现时所有受托人*都有提供电子服务,雇主应使用网上系统或软件提交付款结算书及作出供款,既准确又省时。请联络受托人*了解详情。
雇主应留意「处理强积金供款常见误解」,以免被视作逾期或拖欠供款。
* 强积金受托人及其计划将依次序逐一加入「积金易」平台。当计划加入「积金易」平台後,积金易公司将使用「积金易」平台执行计划下的行政工作,为雇主、计划成员及自雇人士提供计划行政服务及处理服务指示。届时,雇主、计划成员及自雇人士可透过「积金易」平台管理您的强积金,而无须再向强积金受托人提交服务指示,而「积金易」平台将直接提供有关资讯及/或文件给您。就强积金计划加入「积金易」平台的日期及相关资讯,可浏览「积金易」平台网站(www.empf.org.hk)。
检控个案实录
人物:
A女士(甲公司美容师)
B先生(甲公司独资经营者)
C女士(乙公司独资经营者)
个案内容
A女士向积金局投诉,指B先生有安排她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但有关登记手续是在有关特准限期(即A女士受雇满60日)到期日的三个月後才办理。
A女士表示,B先生每月均从她的薪金中扣除5%作为雇员部分的供款,但却从没有替她将供款支付予其强积金受托人。B先生亦从没有为她作出雇主部分的供款。
积金局的调查及执法行动
积金局收到投诉後随即展开调查,并要求B先生与局方会面及提供相关资料。B先生否认曾聘请A女士,更坚称A女士是由另一独资经营者C女士(乙公司)所聘请。根据商业登记署的资料,甲公司的地址除B先生的商业登记外,另有乙公司的商业登记纪录。然而,乙公司的商业登记手续是在A女士离职後才办理。此外,在A女士的强积金登记表格上,B先生亦擅自更改了A女士的入职日期,以配合乙公司的成立注册日期,令人以为A女士是乙公司所雇用的。
明显地,这是雇主B先生的故意安排,以逃避法律责任,而有关行为亦损害了A女士应有的强积金权益。积金局徵询了法律意见後,决定检控B先生没有在A女士受雇首60日内为她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以及没有为她作出相关的供款。
最後法庭裁定B先生罪名成立,被判60小时社会服务令。裁判官的判词指出,法庭有责任向公众发出清楚讯息,令公众明白,类似的犯法行为属严重罪行,故必须判以较具阻吓性的刑罚,以打击有关罪行。
认识《强积金法例》
安排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及作出供款
雇主必须为所有年满18岁至64岁的全职及兼职雇员,於其受雇首60日内为其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(部分获豁免人士除外)。自雇人士亦必须在成为自雇人士的首60日内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
另外,强积金制度下特设行业计划,供建造业及饮食业的雇主及雇员参加。建造业及饮食业的临时雇员(即按日雇用或雇用期少於60日的雇员),即使只受雇一天,雇主亦必须为该雇员作出供款。
法律後果及惩处
雇主没有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或为雇员作出强积金供款,即属违法,最高可被罚款$35万及监禁三年。雇主如在雇员的入息中扣除供款後没有把供款支付予强积金受托人,最高可被罚款$45万及监禁四年。
人物:
D先生(侍应)
E女士(甲有限公司、乙公司和丙公司负责人)
个案内容
D先生向积金局投诉他的前雇主E女士,指她每月均从他的薪金中扣除5%作为强积金供款,但却从没有替他将供款支付予强积金受托人。D先生表示在受雇期间,公司曾多次更改名称,分别是甲有限公司、乙公司及丙公司,但D先生已忘记公司在何时更改名称,只记得不论是哪一间公司雇用他,均由E女士聘请及安排工作。
积金局的调查及执法行动
积金局收到投诉後随即展开调查,证实E女士是甲有限公司的经理,同时亦是乙公司和丙公司的独资经营者。根据相关强积金受托人及积金局的资料,甲有限公司及丙公司曾为D先生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却从来没有替他作出供款,而乙公司则从来没有安排他参加任何强积金计划。
E女士表示她只是甲有限公司的经理,而不是负责人;至於乙公司和丙公司,由於已结束营业,因此再没有资金作出供款。
虽然E女士只是甲有限公司的经理,但该公司因她的同意或疏忽,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,只为D先生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而没有为他供款,因此违反了《强积金条例》。同样地,E女士作为丙公司的独资经营者,亦没有为D先生供款,因而再次违反条例。
此外,E女士作为乙公司的独资经营者,没有在D先生受雇首60日内为他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因此再三违反条例。
就上述多项违规事项,积金局向E女士提出检控。经法庭审讯後,E女士被裁定以上各指控罪名成立,合共罚款$14,300。
认识《强积金法例》
安排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及作出供款
雇主必须为所有年满18岁至64岁的全职及兼职雇员,於其受雇首60日内为其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(部分获豁免人士除外)。自雇人士亦必须在成为自雇人士的首60日内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
另外,强积金制度下特设行业计划,供建造业及饮食业的雇主及雇员参加。建造业及饮食业的临时雇员(即按日雇用或雇用期少於60日的雇员),即使只受雇一天,雇主亦必须为该雇员作出供款。
法律後果及惩处
雇主没有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或为雇员作出强积金供款,即属违法,最高可被罚款$35万及监禁三年。雇主如在雇员的入息中扣除供款後,没有把供款支付予相关的强积金受托人,最高可被罚款$45万及监禁四年。
人物 :
F先生(中港货柜车司机)
G先生(中港运输公司负责人)
个案内容
F先生是一名中港货柜车司机,一直受聘於雇主G先生的中港运输公司。G先生要求F先生成立一家独资经营的公司,而该独资经营公司的商业登记费由G先生的运输公司及F先生平均分担。其後,G先生的公司与F先生签订承租及出租货柜车协议书,当中列明双方没有雇佣关系。G先生指F先生已是自雇人士,因此公司无须为其支付强积金供款。
F先生表示,他的职责只限於替G先生的公司驾驶货柜车运载货物,所有工作均由G先生的公司安排,他的薪金以拆帐形式计算,每月由G先生的公司以支票存入F先生的银行户口。F先生不能拒绝G先生的公司所安排的工作。此外,他工作时所驾驶的货柜车亦是由G先生的公司拥有,而G先生的公司从来没有向F先生收取租车费。
另外,与货柜车有关的一切支出,例如维修费用、汽车保险费及汽车牌照费,以及与F先生执行日常工作有关的所有支出,例如汽油费、桥路费、隧道费、过关费及入线费等,均由G先生的公司支付。F先生亦不须承担任何资本开支或财务风险,而他亦从来没有权利参与厘订G先生的公司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及参与公司的管理营运。
F先生认为,他是G先生的公司的雇员,而并非自雇人士,於是向积金局投诉。
积金局的调查及执法行动
积金局即时联络G先生了解详情,并要求他提供相关文件。G先生出示与F先生签订的承租及出租货柜车协议书,声称与F先生之间并不存有雇佣关系。
之後,积金局与G先生会面,并录取了一份书面口供。在供词中,G先生否认有关控罪,并坚称F先生并非其公司雇员。
最後,积金局掌握了充分证据,决定向G先生的公司提出检控,指其作为雇主而没有为F先生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该雇主最终在法院承认有关控罪,被裁定罪名成立,合共罚款$14,000。
认识《强积金法例》
自雇人士的定义
在强积金制度下,自雇人士是指以非雇员身分提供服务或货品来赚取入息的人士。自雇的安排并非纯粹根据雇主与雇员的协议或所签订的「自雇人士」合约而定,须视乎双方实际上是否仍存有雇佣关系。
要厘定双方关系,要考虑不同因素,例如公司对他的工作的控制权、所用设备是否由公司提供,是否须承担资本开支或财务风险等。
法侓後果及惩处
如雇主蓄意要求雇员转为「自雇人士」,而不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将被视为逃避雇主的强积金责任。雇主没有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或拖欠强积金供款,即属违法,最高可被罚款$35万及监禁三年。雇主如在雇员的入息中扣除供款後,没有将供款支付予相关的强积金受托人,最高可被罚款$45万及监禁四年。
人物:
H先生(警卫员)
I先生(护卫公司负责人)
个案内容
H先生受雇於一间护卫公司,工作约四个月後离职。他其後发现,护卫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亦没有为他作出强积金供款,於是向积金局投诉。
积金局的调查及执法行动
积金局接获投诉後随即展开调查,除了搜集证据外,亦约见护卫公司的负责人I先生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。
调查发现,H先生於受雇期内,曾先後与护卫公司签订两份雇佣合约,每份合约的雇用期均为59日,而两份合约之间相隔七日。表面看来,H先生只是短暂受雇,护卫公司因此无须按《强积金条例》的规定,为H先生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及为他作出相关供款。
然而,经进一步调查後,积金局发现该护卫公司於第一份雇佣合约尚未完结前,已安排H先生签署另一份同样为期59日的雇佣合约。两份合约相隔仅七日,即俗称的「过冷河」。
H先生证实,他於「过冷河」期间仍然需要上班。积金局其後与I先生会面。I先生起初否认没有安排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及拖欠供款的指控,声称H先生只是临时工,有需要才会要求H先生上班。直至积金局人员向I先生出示第二份「预先」签署的雇佣合约,他才承认犯错,但仍然辩称是由於人为疏忽才导致出错,并坚称这只是个别事件。
积金局在谘询法律意见後,决定检控该护卫公司。最後,该护卫公司在法院承认有关控罪,被裁定罪名成立,合共罚款$18,500。
认识《强积金法例》
受雇「60日」的定义(#不适用於参加行业计划的临时雇员)
根据《强积金条例》,雇主必须为所有年满18岁至64岁的全职及兼职雇员,在其受雇首60日内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。这个「60日」的规定:
- 应按历日计算(包括假期);
- 应按雇员和雇主的雇佣关系厘定,与实际工作日数及时数无关;以及
- 适用於全职或兼职工作。
雇主不可蓄意把雇员的雇用期分拆为每段少於60日的雇用期,藉以逃避强积金责任。假如雇佣关系实际达60日或以上,雇主必须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及供款。建造业及饮食业的临时雇员(即按日雇用或雇用期少於60日的雇员),即使受雇一天,雇主亦必须为该雇员作出供款。
法律後果及惩处
雇主如没有在雇员受雇首60日内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,即属违法,最高可被罚款$35万及监禁三年。